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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

  • 發布日期:103-02-07

第一條
  勞動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,特設勞動基金運用局(以下簡稱本局)。

第二條
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:

  1. 本部主管特種基金(以下簡稱各基金)之投資管理業務。
  2. 各基金之投資政策、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。
  3. 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、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。
  4. 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、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、遴選、執行及監督考核。
  5. 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。
  6. 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、執行及考核。
  7. 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、執行及考核。
  8. 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。
  9. 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。
  10. 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。


第三條
  本局置局長一人,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;副局長二人,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。

第四條
  本局置主任秘書,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。

第五條
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  因業務需要,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,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,並不得超過三十人。
  原勞工保險局(以下簡稱勞保局)移入之五十一人,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。

第六條
  本法施行前,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,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,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。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、俸級所支給之俸給,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,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,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,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;或選擇不補足差額,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。
  前項人員,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、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。但再轉調時,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、本局之職務為限。
  本法施行前,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,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,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。
 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,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、職務調動(升)、年度考績(核)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。

第七條
  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。

  • 單位:企劃稽核組
  • 最後異動日期:106-08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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